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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发布与:2007-1-25

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二元论,即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存,并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和适用领域。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二元论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准则,它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是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确定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从世界各国民事立法来看,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两种。
  在合同法中,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最大的特点是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以主观上有无过错为条件,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而要求免责。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以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构成的根据。其最大的特点是承认“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一旦违约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免责事由、损害赔偿的范围各不相同[11,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不一样。因此,正确理解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确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十分重要。
  一、两大法系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一般认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法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出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在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债务人1除另有规定外,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这些立法规一定明确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当然,大陆法系在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并没有绝对排斥严格责任。相反,在金钱债务到期未能履行,债务人无能力转移种类物,承运人对旅客受到人身伤害的责任等情况下,不论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均应承担违约责任。[2j这也就是说,承认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一般归责原则的前提下,有条件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英美法系,学者一般认为在违约责任方面应采纳严格责任原则。英美国家的合同法对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正像英格兰的一位法官所说的那样:“因违约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考虑过错,一般来说,被告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是无关紧要的,被告也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由此可以认为,在英美法系,严格责任是违约的一般归责原则。但英美法也并没有完全排斥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英美法常常将过错作为确定违约的重要因素,在迟延履行中,规定过错应作为归责事由。自1863年以来,英美法在强调合同义务的绝对性的同时,注意到故意和过失对责任的影响,提出由于无法抗拒的外来事由,且当事人无故意或过失致使契约不能履行时,契约应当终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免除。
  二、我国学者对十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
  我国法学界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历来存在争论。这种争论在时间上可以以新《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准划分为两个阶段。在新《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据此,违反经济合同,只有在违约方主观上存在过错时,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严格责任原则,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零六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没有强调违约方因过错违约才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推断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
  新《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认识大致形成了下列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认为《合同法》采纳严格责任是考虑了违约责任的性质及国际经验。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以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特殊归责原则。
  三、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坚持“二元论”的立法例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二元论。即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存,并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和适用领域。
  (一)、 关于二元论及理由
  二元论是指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并行不悖,互为补缺,共同构成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一, 现行《合同法》明确规定严格责任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之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一条规定没有沿用《经济合同法》中“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据此,学者们普遍认为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再强调主观上的过错,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并且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违约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违约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既符合我国关于违约责任的立法传统,也与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并没有将主观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要件之一。原《经济合同法》的第十七、十八条也没有规定过错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原《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以《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为根据的,也没有指出过错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另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等国际法律文件都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可以说,严格责任原则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代表了先进的立法经验,理应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纳。
  第二,我国《合同法》在规定违约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兼顾了过错责任原则。首先,这与我国的合同立法传统和司法实践的内容和精神相一致。前已阐述过,我国1981年《经济合同法》,曾明确规定过错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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